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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27 15:25| 查看: 212376| 来自: 暨阳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要)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责编: 请走西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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